原告抚顺鑫振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
法定代表人杨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占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岳滢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李某某,女,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汤山镇榆树林村。
原告抚顺鑫振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振达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窦占波、邱滢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女,二被告共同经营养鸡场。二被告从2004年始在我公司购买饲料,期间合作良好。但近几年开始拖欠货款。经过对账,我公司与李某某在2013年12月23日签订《对账单》,确认欠付金额为2049400元。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4年9月21日,再次对账确认钱款数额为1972160元,李某某签字确认;2015年2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经过对账确认钱款数额为1615000元,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我公司货款,我公司会奖励被告400000元,否则我公司取消奖励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现来院告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15000元;2、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鸡饲料,期间合作良好。2013年12月23日,经过对账,鑫振达公司与李某某在《抚顺鑫振达饲料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钱款数额为2049400元;后因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4年9月21日,鑫振达公司与李某某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1972160元;2015年2月1日,鑫振达公司与李某某再次签署《抚顺鑫振达饲料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确认欠款数额为1615000元,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果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鑫振达货款,鑫振达公司将奖励被告400000元,否则取消奖励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后,因被告未履行该《协议书》亦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来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615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抚顺鑫振达饲料有限公司对账单》、《协议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1615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按期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因双方已经签订协议书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李某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原告仅举证李某某签字确认的2013年12月23日对账单作为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本院无法仅因该证据确认李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经营案涉养鸡场亦无法确认李某某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故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鑫振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61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抚顺鑫振达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坚
书记员: 李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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