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顺市顺城区炭客爱久海鲜烧烤店,住所地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燕,该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宁,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原告抚顺市顺城区炭客爱久海鲜烧烤店(下称炭客烧烤店)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炭客烧烤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宁,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王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被告经熟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燕约定每月报酬5千元,每月一结,不用交保险。2018年7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受伤,被告向抚顺市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确认原被告为劳动关系确认错误,因被告与原告商议不需要缴纳保险,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为劳务关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7月5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每月10日按时开支。在此工作期间,被告是在原告的管理之下从事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仲裁机关的裁决。另外,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协商不交纳保险不是事实,原告根本没有提到交保险一事,是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为被告交纳保险。关于每月5000元工资报酬,作为技术工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有权提出自己的工资要求,且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劳动报酬一致,被告才同意到原告处工作,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2018年4月28日经人介绍,被告王某到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负责后厨拌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工作时间每天10:00至22:00,每月10日现金支付工资。2018年7月5日在被告原告工作场所内受伤,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到抚顺市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王某与炭客烧烤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顺劳人仲字XXXXX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王某)在2018年7月5日与被申请人(炭客烧烤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炭客烧烤店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抚顺日报截图、住院病案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XXXXXXXXX》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王某与炭客烧烤店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1、炭客烧烤店系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王某自2018年4月至7月间在炭客烧烤店工作,接受炭客烧烤店的管理,炭客烧烤店支付王某工资报酬;3、王某提供的劳动是炭客烧烤店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承认被告在2018年7月5日当日在其指派的工作场所正常工作,王某与炭客烧烤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与原告抚顺市顺城区炭客爱久海鲜烧烤店在2018年7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抚顺市顺城区炭客爱久海鲜烧烤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凌云
书记员: 吴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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