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顺市罕王集团美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孔凡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玉娥,该公司员工。
被告抚顺汇城房地产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鹏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宏,该公司员工。
原告抚顺市罕王集团美术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汇城房地产会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抚顺市罕王集团美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罕王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宏、袁玉娥,被告被告抚顺汇城房地产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鹏越、委托代理人吴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公交车体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在公交车体上为甲方发布(产品、形象)广告,广告发布位置为车身广告(车窗玻璃除外);二、广告发布期:1、广告预期发布日期: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广告实际发布日期:从实际发布确认日起计算有效期;3、广告发布确认日为:乙方向甲方出具“广告发布通知书”、电子版照片一套(此广告发布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由乙方留存,一份由甲方留存);三、广告发布费用及相关事项:(详见表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交车体广告发布广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依约履行发布广告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广告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广告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广告款99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9980元一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没有依据,双方之间的违约金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即如被告连续两个月未如期支付,被告应付原告所拖欠的两个月款的10%的违约金,共计60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惩罚与补偿性质,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汇城房地产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抚顺市罕王集团美术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款人民币99800元;
二、被告抚顺汇城房地产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抚顺市罕王集团美术广告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16年2月违约金,共计600元;
三、被告抚顺汇城房地产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抚顺市罕王集团美术广告有限公司以人民币9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汇城房地产会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敏
书记员:闫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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