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崔瑾
抚顺万某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杨光
原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丛向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抚顺万某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庞茂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万某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金铃
书记员:张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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