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顺市兴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法定代表人:任国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会,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新,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妻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63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抚顺市阳光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第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及多层0.65元/月/平方米,高层0.85元/月/平方米,商业网点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合同签订后,截止到诉讼前,被告尚欠我公司物业费6327元未缴纳,我公司多次找被告缴纳物业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于2004年入住阳光家园小区,同年10月家中被盗,我到派出所报过警,我家大厅窗户正好压在小区围墙上,给小偷入室行窃提供方便。我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答复是给我家窗下的围墙进行整改,但是物业迟迟不动工,多次沟通未果。2005年夏天,我家再次被盗,报警后警察建议我在窗框上打眼穿钉子,无论多热都不敢开窗睡觉,靠开空调,增加经济负担。2012年,物业来收取物业费才知道换物业了,我反映我家的情况,但问题始终没有解决。2013年夏天,我又安装了白钢拉窗。面对三层保护的窗户,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另外,小区东墙围墙破损严重,人员随便出入,西边围墙也有随时倒塌的危险,这些安全隐患,物业不进行维修,不履行职能,无权收取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抚顺市发达房产物业管理处与抚顺市阳光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抚顺市发达房产物业管理处提供服务的收益人为抚顺市阳光家园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对履行本合同承担责任。委托管理、服务事项: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的管理。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草、树木、建筑小品等养护和管理。附属建筑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管理,做好小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维护公共秩序等。抚顺市发达房产物业管理处不承担进入园区前的一切债务。抚顺市发达房产物业管理处按多层0.65元/月/平方米,高层0.85元/月/平方米,商业网点1元/月/平方米,私家车库0.4元/月/平方米,机动车停车费50元/月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委托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为六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居住在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多层,建筑面积为80.5平方米。但被告在原告进入该小区后一直未交纳物业费,现原告来院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不同意给付物业费用。另查,抚顺市发达房产物业管理处后变更为抚顺市兴人物业管理处,最后又变更为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照片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抚顺市兴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兴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新,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抚顺市发达房产物业管理处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业主按约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用,是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必要条件,业主拖欠物业费用势必影响物业公司的正常经营和服务质量,从而影响整个小区业主的利益。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事实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费用。由于物业服务范围的广泛性,物业公司在实施物业服务中可能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业主可以向其提出改正意见,或成立业主委员会,通过业主委员会提出改正意见,或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直至由业主委员会解聘该公司,但不能成为业主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和依据。而且拒交物业费也起不到制衡物业公司的效果,可能还会降低物业公司后续服务的积极性,损害了包括自己在内的全体业主的利益。被告所提出的被盗等属侵权纠纷,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若有证据可另行告诉,故被告以此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物业公司对园区管理不当等情况,原告作为物业服务者,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采纳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提高服务质量。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各方需要共同努力,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1月1日之前的物业费,原告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表示不承担进入园区前的一切债务,故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物业公司之间对债权债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对进入园区前的债权其也无权享受,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兴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用33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海萍
书记员:华鸿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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