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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建新街钢山路4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广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友,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汪清街15号楼1单元402号。
被告费书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金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南台五街6号楼101号。
被告郑红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34栋9号。
被告抚顺市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高阳路。
法定代表人田广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运公司)诉被告金某某、费书晶、金轮、郑红羽、抚顺市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运公司,被告费书晶、金轮、郑红羽、富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与抚顺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启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被告富湾公司与原告启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金某某、费书晶、金轮、郑红旭出具的《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金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抚顺银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以致原告代其向抚顺银行偿还150万元,被告金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金某某以及为其提供保证的被告富湾公司、金轮、费书晶、郑红羽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给付代偿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日万分之十五的利率计算利息及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50%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一节,因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宜。因原告与富湾公司、金轮、费书晶、郑红羽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因此四被告应就金某某对原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富湾公司提出合同未载明签署日期,应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则担保期限应适用六个月一节,因《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条6.1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信用担保期限之次日起两年”。故关于富湾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第、第,《》第、第、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市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向抚顺银行北站支行清偿的贷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抚顺市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轮、费书晶、郑红羽对被告金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抚顺市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某某、金轮、费书晶、郑红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坚

书记员:孙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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