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史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亮,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法定代表人:佟恩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熙,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抚顺发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依法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28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2000.00元,由原告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马跃
书记员:马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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