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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鲁水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抚州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天一山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799467647B。法定代表人:余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水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原告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鲁水龙立即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27元[(132.84+22.2)平方米*0.35元每平方米*25个月=1327元-已交600元=72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原告与登高名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登高名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于2014年6月1日正式进驻登高名门小区并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故业主自2014年6月1日起应当自行承担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期间均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727元。原告多次上门催缴,被告均未缴纳。被告鲁水龙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及2016年2月1日,南城县登高名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嘉某公司签订二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的第六章物业服务费用均约定,多层住宅、车库和杂物间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委托管理期限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交纳,拖欠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入住通知书、缴纳物业费清单、照片一张、南城县物价局文件一份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嘉某公司与被告鲁水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城县登高名门业主委员会订立的二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之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鲁水龙立即支付拖欠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抚州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晓春
审判员  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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