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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温某某、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乔长华
温某某
邢某某

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昌,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长华,该社员工。
被告温某某。
被告邢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某某、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温某某、邢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即976元,由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温某某、邢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即976元,由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徐爱春

书记员:尹解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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