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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赢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钟宇
张生
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某赢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陕西营小区。
法定代表人潘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宇,住承某市。
被告张生,住承某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赢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达公司)诉被告张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宇、被告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御景国际公寓酒店项目,林运财是原告赢达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林运财以原告第三项目部的身份承接上述施工工程,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告受雇于林运财,在第三项目部承接的工程中先后从事力工、架子工的工作,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御景国际公寓酒店项目,林运财是原告赢达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林运财以原告第三项目部的身份承接上述施工工程,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告受雇于林运财,在第三项目部承接的工程中先后从事力工、架子工的工作,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邓立靖
审判员:崔海生
审判员:赵志旭
书记员: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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