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托某某·伊卜拉伊木,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地力·木拉提,新疆吐尔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托某某·伊卜拉伊木、上诉人杜某某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托某某·伊卜拉伊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地力·木拉提,翻译阿曼古丽·玉山江,被上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在轮台县哈尔巴克乡吾夏铁热克村6队153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每年每亩地承包费500元,本合同签订时被告先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土地承包费的一半款和2016年土地承包费的一半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土地承包费的一半款在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期内所有安全事宜和任何自然灾害由被告负责承担。被告若雇佣流动人口,必须雇佣手续齐全的流动人口。双方应当遵守合同条款,如有一方违约合同条款,付对方合同总额的30%的合同违约金。土地承包期内,承包土地的水费、土地管理费由原告负责承担,土地草料由原告免费使用。备注:合同期内,双方不得转让、租赁给其他人,不得栽树。原告提供被告一间房、一架水泵,一台柴油机、合同到期时以上设备原状返还原告,如有损坏、丢失由被告按市场价赔偿原告。原告方收到被告2014年度承包费76500元,于2014年10月3日向被告出具收条。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到轮台县哈尔巴克乡司法所协调,被告表示无钱支付2015年半年的承包费,表示不想再种了。后被告2015年并未再种该地。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到轮台县哈尔巴克乡司法所协调,被告表示不再种该地,且庭审中被告称其2015年度也没有种该地,无钱交承包费,被告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已告知原告,该合同于2015年3月已解除,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上半年的承包费41250元,因被告2015年并未种该地,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425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被告按约定已种植一年,2014年度承包费已付,剩余两年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其违约金计算两年较妥,故违约金45900元(76500元/年*2年*30%)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托某某?伊卜拉伊木违约金45900元。二、驳回原告托某某?伊卜拉伊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托某某?伊卜拉伊木承担435元,被告杜某某承担870元。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托某某·伊卜拉伊木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杜某某交付了165亩土地,并提供了一间房屋、一架水泵,一台柴油机,上诉人杜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向上诉人托某某·伊卜拉伊木交纳相应的承包费;因2014年棉花受灾,上诉人托某某·伊卜拉伊木在扣除了上诉人杜某某垫付一架水泵、一台柴油机的价款后,其2014年向上诉人杜某某收取的土地承包费仅按153亩计算,共计76500元(153亩),上诉人杜某某在交纳上述承包费后,自2015年起拒绝向上诉人托某某·伊卜拉伊木履行交纳2015年、2016年承包费的义务,致使上诉人托某某·伊卜拉伊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杜某某违约、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如何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及本案《土地承包协议》中第八条“双方应当遵守合同条款,如有一方违约合同条款,付对方合同总额的30%的合同违约金。”的规定,本案土地的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面积为165亩,500元/亩,每年的承包费应为82500元,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经本案当事人协商已下调至76500元,如继续履行合同剩余两年的承包费为165000元(82500元×2),故违约金应为49500元(165000元×30%)),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托某某?伊卜拉伊木上诉要求的违约金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托某某·伊卜拉伊木未向其提供房屋、水泵、柴油机构成违约,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部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托某某?伊卜拉伊木违约金49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托某某?伊卜拉伊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305元,由上诉人托某某?伊卜拉伊木承担743.85元,上诉人杜某某承担56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上诉人托某某?伊卜拉伊木承担1450元,上诉人杜某某承担10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斯钦达来 代理审判员 刘 媛
书记员:唐 梦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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