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扎兰屯市中央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辛,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房大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银公司)与被告房大维、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原告蒙银公司以无法联系被告邹某某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邹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大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684297.48元,本息合计2684297.48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16%计算;2、以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借款人房大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借款合同规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6日,年利率为13.44%,逾期年利率为20.1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房大维和邹某某为此笔贷款提供了五处抵押物。经多次进行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到期贷款的本息。
房大维未作答辩。
蒙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个人贷款发放回执,证明房大维借款和抵押事实。房大维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房大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蒙银公司与房大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房大维向蒙银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店面装修,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6日,年利率为13.44%,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11月25日,蒙银公司与房大维作为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邹某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由房大维的五处抵押物房屋作抵押。抵押物房屋产权人为房大维。第一处房屋坐落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镇号,房产证号7XXXX号;第二处房屋坐落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镇号,房产证号7XXXX号;第三处房屋坐落内蒙古扎兰屯区扎兰屯市××镇号,房产证号7XXXX号;第四处房屋坐落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塞外名苑小区2号楼01015号,房产证号7XXXX号;第五处房屋坐落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镇号,房产证号7XXX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期限:1、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抵押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期二年。该合同第十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2014年12月17日房大维向蒙银公司出据借据一张,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6日,年利率为13.44%,蒙银公司向房大维发放借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房大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日,房大维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684297.48元,本息合计2684297.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蒙银公司与房大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房大维、邹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蒙银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房大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房大维、邹某某自愿以其房产为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在房大维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蒙银公司为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即本案房大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大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684297.48元,本息合计2684297.48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16%计算;
二、如被告房大维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房大维和邹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2.81元,由被告房大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审 判 员 孙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
书记员:李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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