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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天夫
刘某某
李善国
金玉库
杨井国

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吴庆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夫,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李善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金玉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杨井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善国、金玉库、杨井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志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杰、人民陪审员闫玉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善国、金玉库、杨井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申请表4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及借据4份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善国、金玉库、杨井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给付利息7688.94元,本息合计27688.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善国、金玉库、杨井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00元,由四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申请表4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及借据4份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善国、金玉库、杨井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给付利息7688.94元,本息合计27688.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善国、金玉库、杨井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00元,由四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唐志坚
审判员:于杰
审判员:闫玉满

书记员:张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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