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扎兰屯市骏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林楚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华,扎兰屯市骏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扎兰屯市骏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与被告郝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骏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扎兰屯市骏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116320元(2012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1454天),合计236320元,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9日被告郝某某在原告处贷款12万元,贷款合同约定月利2.524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8日还清本息。被告取得贷款后利息支付到2012年4月8日,贷款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贷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郝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贷送达通知书,证明被告郝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一直未还款,并且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9日,被告郝某某在原告骏通公司贷款12万元。贷款合同约定月利2.524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8日还本付息。被告取得贷款后利息支付到2012年4月8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贷款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16320元(120000元×2%÷30天×1454天),合计236320元,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骏通公司与被告郝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郝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返还原告扎兰屯市骏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支付2012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116320元(120000元×2%÷30天×1454天),合计236320元;2016年4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4.8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江峰
审判员 满凤
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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