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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英明、张淑云、都本友、郭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项瑞琪
王长青(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
刘英明
张淑云
都本友
郭永安

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孟亚光,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瑞琪,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英明,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被告张淑云,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被告都本友,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呼伦贝尔市。
被告郭永安,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英明、张淑云、都本友、郭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明、张淑云、都本友、郭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法律顾问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予以证明。
被告刘英明、张淑云、都本友、郭永安既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英明于2012年12月30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10‰,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逾期还款加收30%的利息,并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
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淑云、都本友、郭永安为被告刘英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后二年,并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务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三、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已经于2012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以及被告应该偿还借款本息的具体日期。
四、法律顾问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律师费为2200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五、交通费收据,证明因诉讼送达法律文书而支付的车辆汽油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因刘英明等四被告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认证,上述一至四组证据均为原件,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均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实系为本案支出的费用,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刘英明、张淑云、都本友、郭永安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分社系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本案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分社与被告刘英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张淑云、都本友、郭永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分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刘英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张淑云、都本友、郭永安自愿为被告刘英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刘英明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各保证人均有义务对其未归还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即本案被告刘英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乙方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30%计收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维护;对于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英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5471.99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
二、由被告刘英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2200元;
三、由被告张淑云、都本友、郭永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淑云、都本友、郭永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英明追偿;
五、驳回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元,由被告刘英明、张淑云、都本友、郭永安连带负担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分社系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本案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分社与被告刘英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张淑云、都本友、郭永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分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刘英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张淑云、都本友、郭永安自愿为被告刘英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刘英明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各保证人均有义务对其未归还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即本案被告刘英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乙方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30%计收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维护;对于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英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5471.99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
二、由被告刘英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2200元;
三、由被告张淑云、都本友、郭永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淑云、都本友、郭永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英明追偿;
五、驳回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元,由被告刘英明、张淑云、都本友、郭永安连带负担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丽丽

书记员:丰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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