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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齐某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中央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发,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齐某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王文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惠兆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齐某刚、王文涛、惠兆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齐某刚、王文涛、惠兆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977.91元,截止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为2172.5元,本息合计22150.41元,并自2016年8月27日以后按月利息13.65‰计算到付清本息之日止,由被告齐某刚、王文涛、惠兆玉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齐某刚偿还借款本金29944.35元,截止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为3283.55元,本息合计33227.9元,并自2016年8月27日以后按月利息13.65‰计算到付清本息之日止,由被告王某某、王文涛、惠兆玉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王文涛偿还借款本金29990元,截止2016年9月5日的利息为3288.55元,本息合计33278.55元,并自2016年9月6日以后按月利息13.65‰计算到付清本息之日止,由被告齐某刚、王某某、惠兆玉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合同,被告王某某、齐某刚、王文涛分别借款2万元、3万元、3万元,约定月利息10.5‰,于2015年12月5日还清本金,并约定如果逾期按合同利率30%计收逾期利息。四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催收四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王某某、齐某刚、王文涛、惠兆玉未作答辩。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5年2月10日与原告订立农户联保合同,被告王某某、齐某刚、王文涛分别借款2万元、3万元、3万元,月利息是10.5‰,于2015年12月5日还清本金,并约定如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因王某某、齐某刚、王文涛、惠兆玉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某某、齐某刚、王文涛、惠兆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蘑菇气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王某某、齐某刚、王文涛、惠兆玉同时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双方共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齐某刚、王文涛、惠兆玉组成联保小组,期间为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审查同意,对全部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授信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为准。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30%加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王某某、齐某刚、王文涛、惠兆玉分别签订借款借据一份,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蘑菇气信用社分别向王某某、齐某刚、王文涛发放贷款2万、3万、3万元,载明借款期间均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5日,月利率10.5‰。
又查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蘑菇气信用社系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蘑菇气信用社系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可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本案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蘑菇气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合同、借款借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蘑菇气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四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四被告对各自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其他保证人亦有义务对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按规定对其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30%加收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未明确具体数额且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19977.91元,截止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为2172.5元,本息合计22150.41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65‰计算;
二、被告齐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29944.35元,截止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为3283.55元,本息合计33227.9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65‰计算;
三、被告王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29990元,截止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为3288.55元,本息合计33278.55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65‰计算;
四、被告王某某、齐某刚、王文涛、惠兆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某某、齐某刚、王文涛、惠兆玉在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驳回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71元,由被告王某某、齐某刚、王文涛、惠兆玉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

书记员:丰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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