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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宇
李春学(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张孝军

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孟亚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春学,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被告张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某某、张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李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张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被告崔某某、张孝军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认证,上述一至四组证据均为原件,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均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没有收费票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实系为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系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本案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崔某某、张孝军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崔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展期还款到期后,仍没有按照展期还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崔某某、张孝军自愿以其房产为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在被告崔某某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崔某某、张孝军应对其未归还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崔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27719.96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785‰计算;
二、如被告崔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崔某某、张孝军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2元,由被告崔某某、张孝军连带负担31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系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本案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崔某某、张孝军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崔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展期还款到期后,仍没有按照展期还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崔某某、张孝军自愿以其房产为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在被告崔某某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崔某某、张孝军应对其未归还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崔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27719.96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785‰计算;
二、如被告崔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崔某某、张孝军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2元,由被告崔某某、张孝军连带负担31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强

书记员:丰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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