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刘彬,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被告刘艳红,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被告刘杰,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彬、刘艳红、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刘艳红、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尔根楚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刘彬、刘艳红、刘杰同时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农户联保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3万元限额内向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尔根楚信用社借款,月利率为11‰,如不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按合同利率3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该合同贷款方由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尔根楚信用社加盖业务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借款人和保证人均由刘彬、刘艳红、刘杰共同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彬签订借款借据一份,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尔根楚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刘杰签订借款借据一份,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尔根楚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25000元。
另查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尔根楚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合同第五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又查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尔根楚信用社系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尔根楚信用社系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可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本案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尔根楚信用社与刘彬等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合同、借款借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尔根楚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刘彬、刘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三被告对各自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刘彬、刘杰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刘艳红亦有义务对未归还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其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30%计收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7233.6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3‰计算;
二、由被告刘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9950元及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661.83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3‰计算;
三、由被告刘彬、刘艳红、刘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彬、刘艳红、刘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23元,由被告刘彬、刘艳红、刘杰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丽丽
书记员:丰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