扈金伏
许树丛
贾某某
高贵生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佳
原告扈金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许树丛(原告扈金伏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外贸粮油进行出口公司退休干部,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宁县建设局工人,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县抚宁镇。
委托代理人高贵生(被告贾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县抚宁镇。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建设大街。
负责人郝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扈金伏诉被告贾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金伏的委托代理人许树丛、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贵生、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树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尼桑牌轩逸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在市第一医院发生的挂号费、医疗费4664.86元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市第一医院急诊室观察治疗3天,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许春生护理。许春生系秦某某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集装箱公司工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收入150元/天较为合理,故依法支持护理费45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往返医院的治疗情况,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100元。另外,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等其他费用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364.86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故被告贾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扈金伏损失5364.86元人民币;
二、被告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扈金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原告扈金伏担负162.50元,被告贾某某担负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树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尼桑牌轩逸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在市第一医院发生的挂号费、医疗费4664.86元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市第一医院急诊室观察治疗3天,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许春生护理。许春生系秦某某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集装箱公司工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收入150元/天较为合理,故依法支持护理费45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往返医院的治疗情况,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100元。另外,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等其他费用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364.86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故被告贾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扈金伏损失5364.86元人民币;
二、被告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扈金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原告扈金伏担负162.50元,被告贾某某担负50元。
审判长:曹雪彬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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