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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与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房某某
李某某

原告房某某,男,汉族,现住宁夏石嘴山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分析,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费用10000元。2011年11月2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李某某现金3000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水暖改装500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水暖改装费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材料款,而被告认为给付原告的是工程款。
这样就出现一个问题,按照原告陈述,假如给付的是材料款,按照2011年11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水暖改装500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水暖改装费3000元,明显与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签订的采暖维修安装协议的约定不符。对于2011年11月2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李某某现金3000元,被告认为工程款,原告也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现金3000元为材料款。
按照被告陈述,假如给付原告的是工程款,那么被告付的工程款又已超过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
对于原告提供销货清单10张用以证明被告给付11000元为材料款,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销售清单上也没有被告或被告授权的管理人员签字,因此对原告主张11000元为材料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存在明显的、较大的差距,对各自的主张,均不能提供有效的、实质性的证据予以证明和支持。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分析,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费用10000元。2011年11月2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李某某现金3000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水暖改装500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水暖改装费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材料款,而被告认为给付原告的是工程款。
这样就出现一个问题,按照原告陈述,假如给付的是材料款,按照2011年11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水暖改装500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水暖改装费3000元,明显与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签订的采暖维修安装协议的约定不符。对于2011年11月2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李某某现金3000元,被告认为工程款,原告也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现金3000元为材料款。
按照被告陈述,假如给付原告的是工程款,那么被告付的工程款又已超过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
对于原告提供销货清单10张用以证明被告给付11000元为材料款,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销售清单上也没有被告或被告授权的管理人员签字,因此对原告主张11000元为材料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存在明显的、较大的差距,对各自的主张,均不能提供有效的、实质性的证据予以证明和支持。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25元)。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施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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