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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国才与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房国才,男,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谟(房国才妻子),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斌,大安市司法局大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房国才与被告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国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谟、武学斌、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建设公司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约定面积及位置给予回迁安置房136.6㎡门市房楼。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居住于大安市锦华街五委五组(教育老家属住宅楼),拥有住宅兼营业室住房一套,面积131.34㎡;另有一楼门市房一套l08㎡。2010年大安市进行棚户区改造,原告的两套住房均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201O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共识,同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鉴定了“大安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原位置回迁,南北距离5米以内。二楼门市,住宅兼营业,131.34㎡×52%=68.30㎡;一楼门市108㎡,回迁68.30㎡,一、二楼门市连体,室内设计楼梯。”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选择安置房屋户型一层68.30㎡,二层68.30㎡”。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协议书签定后,原告一家去广西打工,这期间,被告与原告一直未有任何联系。2016年6月,原告从广西回到大安,找到被告要自己的回迁楼,被告告诉原告要想回迁,须增平60㎡,每平方米6000元,原告不同意要增平面积,引发争议,协商未果找市主管领导协商解决,市主管领导也给予协调未果,责成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理此事,因属棚户区改造回迁楼,住建局十分重视,专门招开班子会研究并找被告协商未果,便下发大住建信字[2016]50号文件答复李弘漠(原告妻)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表明“据城市拆迁与安置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补偿与安置,上访人与拆迁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为130㎡(136.6㎡),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签订内容给予补偿安置,现安置房屋面积为190㎡,多出来的60㎡应当通过协商进行解决。"2016年6月,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多次组织原被告协商,由于被告按增平每平米按6000元计算,原告不同意,协商未果。住建局文件建议上访人李弘漠(原告妻)通过司法途经解决此事。现原告为获得自己的回迁房屋,特诉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请求被告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原告安置回迁门市房136.6㎡,否则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依法给予赔偿。
建设公司辩称,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为房国才安置,但由于我公司几年来无法联系到房国才,致使协议约定的房屋不存在。现在我公司同意为房国才安置,按照协议约定安置的房屋增加面积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我公司与房国才协商未果,这也是造成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如果房国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应将增加的房屋面积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给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过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事实:一、2010年8月20日,建设公司与房国才签订大安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房国才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回迁安置房屋。回迁位置基本确定原路、原位置回迁,南北距离5米以内,住宅兼营业131.34㎡×52%=68.30㎡(一楼门市),经双方同意验收单住房108㎡,回迁68.30㎡(二楼门市),一、二楼门市连体,室内设计楼梯。建设公司同意房国才选择安置房屋户型为一层68.30㎡、二层68.30㎡。结算方法为:房国才回迁原房屋面积拆一还一,只结算结构楼层差价;回迁增加面积上靠一个户型执行指导价,再增加面积按市场价格计算。回迁入住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二、2016年8月5日,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了大住建信字(2016)50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房国才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签订内容给予补偿安置,现安置房屋面积为190㎡,多出来的60㎡应当通过协商进行解决。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与房国才签订的大安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协议履行期间,建设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将回迁房屋交付给房国才,其拒不交付是错误的,房国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其与房国才签订的大安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将原告房国才应回迁的136.6平方米门市楼(一、二楼门市连体、一层68.30平方米、二层68.30平方米)交付给原告房国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6元由被告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云升审判员孙志峰人民陪审员于亚春

书记员:张 立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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