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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许某某与方1、方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炜,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靖波,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方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克友,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方礡、方某2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炜、施靖波、被告方礡、方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克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上海市嘉定区嘉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802室”)为两原告共同所有;2、请求判令两被告配合两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事宜;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嘉定区嘉涛路XXX弄XXX号(9号)地下1层车位2365室(以下简称“2365室车位”)予以分割处理。事实和理由:原告戴某某系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后楼(以下简称“333号”)的承租人及户主,许燕和被告方某2系空挂户口在该房屋内。2013年,333号动迁,原告戴某某委托许燕代办拆迁手续,后许燕仅告知原告获得了江桥某处房屋会写在原告名下,原告始终未知动迁安置房的具体登记信息和其他动迁利益。2019年3月29日,许燕去世。原告于2019年4月方获悉动迁安置房登记在许燕和被告方礡名下,另有动迁补偿款近人民币400,000元,故涉讼。
  被告方礡、方某2辩称,333号的动迁补偿利益属于许燕和原告戴某某、被告方某2;动迁时,原告戴某某已将名下的动迁补偿利益的三分之一赠与许燕;原告戴某某向许燕出具委托书,许燕在权限内签署文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戴某某承担;动迁后,许燕和被告方礡带两原告去看过802室房屋,并向两原告出示了房产证,原告戴某某对此未表示反对;许燕去世后,原告戴某某以种种理由称房产证上不应该有被告方礡的名字,且要收回给许燕的一切权利,因此,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某某、许某某夫妇婚后生育了许燕和许静。许燕与被告方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被告方某2。2019年3月29日,许燕去世。333号系原告戴某某承租的公房,许燕及原告戴某某、被告方某2的户口在333号内,但许燕及原告戴某某、被告方某2均不居住在333号内。2012年12月,333号适逢旧城区改建被征收。原告戴某某向许燕出具委托书,载明:“经慎重考虑兹委托许燕为合法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处理有关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涉及的一切事宜,代理以下1、2、3、4、5事项:1、协商洽谈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2、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3、原住房报空、退房手续;4、安置新工房进户、付款等手续;5、领取拆迁货币款及各类补贴费用。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出具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办理终结之日。受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人同意接受以上委托,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所作的一切行为及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人签名:戴某某2012年9月7日,受托人签名:许燕2012年9月7日”上述委托书中原告戴某某签名下方盖有原告戴某某的私章。2012年12月25日,许燕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戴某某共获得各类补偿款共计1,677,573.21元,扣除购买住房802室的购房款1,258,630.56元,尚余418,942.65元。上述418,942.65元由许燕领取。2013年4月25日,许燕和被告方某2签署房屋申购确认单,明确802室的申购产权人为许燕。同时,许燕在该房屋申购确认单上代原告戴某某签署名字“戴某某”。同年,802室的权利人登记为许燕。2018年6月,802室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许燕和被告方礡,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3年年底,两原告回国,许燕和被告方礡带两原告察看了802室房屋。2013年7月,许燕与上海全策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365室车位,权利人为许燕。2018年6月,2365室车位的权利人登记为许燕和被告方礡。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802室房屋和2365室车位共计价值为3,500,000元。
  审理中,两原告明确对于许燕领取的418,942.65元不要求处理。两原告认为,333号动迁时,因原告戴某某出国故委托许燕代办拆迁房屋的相关手续,但委托书中,原告戴某某并未将动迁利益明示赠与许燕,也未放弃动迁利益;许燕和方某2在333号内系空挂户口,不属于同住人,不能享受动迁利益;两原告回国后,许燕和被告方礡确实带两原告看过802室,两原告向许燕明确802室房屋属于两原告,房产证一定写两原告的名字,许燕也告诉两原告802室的权利人为戴某某;802室房屋及房产证均由许燕保管,许燕剥夺了原告戴某某的知情权;所谓两原告6年未提及系争房产视为两原告已将房产送给许燕是不成立的,许燕欺骗原告在先,许燕以假图章冒充原告签名,签订伪造的分户表,将系争房产登记在许燕名下,6年中许燕一直欺骗两原告称产证未下来,下来后会告诉两原告,两原告不知道许燕已将房产登记在其名下;许燕填写了伪造的分户申请表目的就是要去除承租人的名字,许燕欺骗了两原告,侵犯了两原告的权利;委托许燕办理动迁事宜不代表委托事项内的一切事情都委托许燕,许燕必须在法律规定及委托范围内办理,分户表上的放弃房屋居住权不是委托事项的内容,且受委托人完成事项后应将得到的利益交给委托人,哪条法律规定填写了委托书就取消了承租人名字,许燕没有经过两原告明示擅自谋取全部动迁利益,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相关约定,许燕及其继承人应将非法取得的财物返还;委托书反映了委托办理手续及安置新公房,未授权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故许燕先将802室登记在其名下,后又变更登记在许燕和被告方礡名下,超越了委托合同的范围,应为无效;目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实两原告的赠与意思,原告戴某某未将私章交给许燕表明原告戴某某对802室的处理保留意见,但许燕通过仿冒签字、私刻印章的方式进行非法处分,违背了委托人的意思;购买车位的时间与获得802室的时间一致,许燕曾获得390,000余元动迁款,故应认定车位也系动迁利益之一。两被告称,原告戴某某授权许燕行使拆迁安置补偿一切事宜,房屋申购单包含在上述手续中,原告戴某某的私章由许燕保管是有理由的,授权委托书的后果及原告戴某某对许燕的承诺足以说明原告戴某某将其名下的动迁款赠与许燕的事实,其中包括安置房在内;因两原告将上海市普陀区石岚三村XXX号XXX-XXX室房屋赠与小女儿许静,所以才会将动迁款赠与许燕,如果不赠与许燕,原告戴某某不会把拆迁安置这么大的事项委托给许燕;802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许燕和被告方礡的事实告知过两原告;从2013年至许燕去世这么长时间内两原告未主张过权利;原告戴某某有住房而许燕没有产权房,故在333号动迁中许燕系适格的房屋申购人;许燕去世前两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归属未提出过异议,现两原告因为802室内有被告方礡的名字才提起本次诉讼;802室申购单上没有车位,802室和车位是签订了2个不同的出售合同;802室系许燕和被告方礡的夫妻共同财产,许燕去世后,原、被告均有权继承。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征收安置是每家每户的重大事项,两原告明知333号征收事宜,原告戴某某仍向许燕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明确,委托许燕处理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涉及的一切事宜,许燕对802室的归属处置显然属于上述委托范围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两原告关于许燕将802室登记在其名下,后又变更登记在许燕和被告方礡名下,超越了委托合同的范围,应为无效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802室交房后,两原告也实地察看过802室,因此,两原告显然对333号征收补偿安置获得的利益是知情的。802室交房至许燕去世长达数年,现两原告认为许燕欺骗两原告且隐瞒802室房产登记信息及两原告在许燕去世后才知道333号的具体补偿安置利益的观点,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车位出售合同足以证实车位来源于购买。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802室及2365室车位的权利人为许燕和被告方礡,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故802室及2365室车位中的一半为许燕的财产,另一半为被告方礡的财产。许燕去世后,许燕在802室及2365室车位中的产权份额应为许燕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许燕生前未立遗嘱,原、被告作为许燕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许燕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许燕生前与两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方礡对许燕照顾较多,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嘉定区嘉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上海市嘉定区嘉涛路XXX弄XXX号XXX室地下1层车位2365室归被告方礡、方某2所有;
  二、被告方礡、方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许某某人民币800,000元;
  三、原告戴某某、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方礡、方某2办理上述房屋及车位的变更登记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评估费10,120元(原告戴某某、许某某预付),共计27,520元,由原告戴某某、许某某负担6,290元,由被告方礡、方某2负担21,230元,被告方礡、方某2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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