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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戴某某。
被告李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戴明权现金人民币合计贰万元正(¥20000元),于年底还清”、“今借到戴明权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至年底一次性归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尚欠4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负有及时足额归还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

审 判 员  严 欢 人民陪审员  任丽芬 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

书记员:沈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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