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
陆韶华(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
翟会发
原告戴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陆韶华,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会发。
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诉被告翟会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陆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会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会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辩论、质证和陈述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会发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翟会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会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辩论、质证和陈述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会发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翟会发负担。
审判长:李乃春
审判员:罗珊雪
审判员:陈安昌
书记员: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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