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戴某与被告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9635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承包被告位于京港澳与大广高速标线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635元,并于2011年5月12日结算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2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戴某京港澳与大广高速标线169635元。后被告未支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劳务费169635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戴某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劳务费十六万九千六百三十五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十六万九千六百三十五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四千二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苗雨
书记员: 李文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