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风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市。
委托代理人牛燕华,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市。
委托代理人杨献东,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赵风雨和赵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1民终502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赵风雨委托代理人牛燕华和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献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赵风雨在2013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风雨向戴某某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约定:“利息为3分即30%,借款方如果不能按期还款,逾期还款在月息30%的基础上,每天加收3000元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分别向赵风雨账号打款14.5万元、38.5万元。原告称剩余款7.5万元原告向被告赵风雨支付的现金。被告赵风雨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落款赵风雨。被告委托代理人否认收到现金,称原告仅借给被告3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原告戴某某和被告赵风雨的签字,被告方没有证据证实受欺诈、胁迫和具有无效合同的情形,故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赵风雨账号打款14.5万元,被告认可,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交的其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网银2013年9月10日向外转账38.5万元,转账户名戴某某,62×××19.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载明该账户转入赵风雨卡(账号62×××66)38.5万元,并盖有农业银行业务专用章。两个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合同约定款项的38.5万元予以确认。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定现金即本案的7万元,符合情理。原告庭审中仅承认收到原告30万元,却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6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风雨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合同约定月息为3分即30%,一是约定不一致,二是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保护区即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年利率24%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赵风雨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没有被告赵某的签名,原告的款既没有转到被告赵某的账户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由被告赵某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风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借款6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0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戴某某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
本案诉讼费14196元,由被告赵风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乾 人民陪审员 王 媛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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