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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与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戚某,男,1960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戚建奎,男,1986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1965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李胜东,男,1977年2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乐亭县祥云岛林场。
法定代表人肖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伟,男,1983年7月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28号。
代表人李存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戚某、戚建奎与被告庞某某、李胜东、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戚建奎委托代理人庞学伟、被告庞某某、被告李胜东、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戚建奎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庞某某驾驶冀BTJ619号轿车沿宝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园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戚建奎所骑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该三轮车又与相对行驶的被告李胜东驾驶的冀B3D02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庞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戚建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胜东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00元,各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庞某某驾驶的冀BTJ61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李胜东驾驶的冀B3D0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庞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庞某某驾驶的冀BTJ61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庞某某同意依法解决。
被告李胜东辩称:李胜东驾驶的冀B3D02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B3D02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李胜东是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责任应由车主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冀B3D02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公司,被告李胜东是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诉请合理证据充实且被保险人相关证件齐全,符合被告公司保险合同范围约定的前提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庞某某未在被告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偿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总损失15%的免赔率。二原告医疗费过高,且存在不当治疗和存在挂床现象,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戚某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辩称:冀B3D0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所以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无责任,所以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庞某某驾驶冀BTJ619号轿车沿宝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街文园前,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戚建奎乘骑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该三轮车又与相对行驶的被告李胜东驾驶的冀B3D02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戚建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戚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戚建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胜东、原告戚某无责任。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戚某伤情属十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伍佰元;原告戚建奎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周。原告戚某、戚建奎受伤后均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戚某、戚建奎发生交通事故前均系乐亭县城关路畅汽车装具批发行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均停发工资,其误工费均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66.98元。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戚建奎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03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戚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238.1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456.82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误工费12056.4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共计56156.3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戚建奎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06.7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456.82元,误工费3750.88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电动三轮车车损103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9209.44元。原告戚某、戚建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65365.79元,其中被告庞某某支付1685.60元。被告庞某某驾驶的冀BTJ61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案使用1891.65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胜东系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冀B3D02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戚建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胜东、原告戚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被告庞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戚建奎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庞某某驾驶的冀BTJ61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李胜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冀B3D0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戚某、戚建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比例使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对原告戚建奎使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本次事故的电动三轮车及冀B3D022号小型普通客车按比例使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某某驾驶的冀BTJ619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赔率为15%,由被告庞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戚某十级伤残,给原告戚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戚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某、戚建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原告戚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918.2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某、戚建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166.52元的70%的85%计12594.08元,以上共计54512.3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某、戚建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原告戚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80.99元。
三、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戚某、戚建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166.52元的70%的15%计2222.48元,已付1685.60元,实付536.88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戚某、戚建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负担15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8元,由原告戚某、戚建奎负担2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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