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凤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上诉人戎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上诉人虽主张该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齐某,但其对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车牌号为冀A×××××的比亚迪牌小轿车注册登记在被上诉人刘某某名下,上诉人戎某某称该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齐某,上诉人应对自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诉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齐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戎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戎某某所称的与案外人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王靖
审判员 高瑞江
书记员: 许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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