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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农区华夏红利粮油店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惠农区华夏红利粮油店,住所地惠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李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惠农区,身份证号×××。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惠农区。

原告惠农区华夏红利粮油店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农区华夏红利粮油店的经营者李彦军已到庭,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农区华夏红利粮油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粮款39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粮款损失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马某某系个体工商户,通过熟人介绍认识。惠农区华夏红利粮油店为马某某经营的惠农区玉鑫副食商店供应大米、面粉,以往都是当面结清货款。2018年2月12日,马某某让惠农区华夏红利粮油店为其供应大米、面粉并送至其经营的店中,当天在销货凭证上签字,欠3910元未付。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马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惠农区华夏红利粮油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销货凭证(台账)一份,证明马某某欠惠农区华夏红利粮油店3910元大米及面粉款未付。
马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惠农区华夏红利粮油店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马某某向惠农区华夏红利粮油店购买永宁大米、昊香贡米、特一粉、天然粉等货物共计3910元,马某某在销货凭证上写明“货已收款未付”的字样。2018年8月30日,惠农区华夏红利粮油店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惠农区华夏红利粮油店与马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惠农区华夏红利粮油店向马某某供应大米等货物,马某某理应及时、足额向惠农区华夏红利粮油店支付货款,故惠农区华夏红利粮油店要求马某某支付货款39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惠农区华夏红利粮油店主张的追偿货款损失1000元,因双方未对该事项进行约定,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马某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农区华夏红利粮油店货款3910元;
二、驳回原告惠农区华夏红利粮油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惠农区华夏红利粮油店负担1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春永
人民陪审员 徐慧霞
人民陪审员 钱杰

书记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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