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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国土资源局、高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息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俊,男,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息县。申请执行人息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对高某某作出的息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LH-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高某某未履行法定审批手续,于2017年6月占用临河乡余楼村彭庄组生产路北侧土地用于建房,并于同月动工建设,现房屋正在建设之中。经现场勘测,实际占地面积468平方米。经对照息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和临河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及临河乡建设用地管制和基本农田保护图,该468平方米土地属规划区外一般耕地。息县国土资源局对此立案调查,认定高某某构成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于2017年9月27日对高某某作出息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LH-9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你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在非法占用的468平方米耕地上建房的行为,并进行治理;2、对你并处以罚款2995.2元人民币(按耕地开垦费的0.5倍以下每平方米6.4元执行)。处罚决定书于同日依法送达。高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缴纳罚没收入2995元人民币。在法定期限内,高某某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亦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处罚。现息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息县国土资源局对高某某作出的息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LH-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息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LH-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之决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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