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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Z19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8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镇**村**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容留毒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怀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怀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广宁县**镇**村委会**村住宅内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某住宅卧室床头墙上悬挂的黑色外套口袋中发现一小包外用无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状物,经称重,净重18.41g,在其二楼阁楼中央位置发现的绿色小铁盒内有一小包外用无色透明包装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固体物,经称重,净重1.56g。
后经肇庆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现场查获的绿色小铁盒内的一小包外用无色透明包装包装的疑似毒品的1.56g白色固体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汉华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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