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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住微山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受其堂叔孙某乙委托,到孙某乙家中查看与孙某乙妻子相见的人刘某某。孙某甲伙同一起在网吧上网的“小某”驾车至**镇**村,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至该村西头生产路,孙某甲将刘某某截停后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腰部1-4左侧横突骨折。经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到案。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对孙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鉴定意见: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证人路某某、郭某某、孙某乙、单某某、孙某丙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兆勇
检察官助理:于淑萍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微山县**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资料壹宗。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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