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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合隆合平路合隆广场北侧。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加班工资5,153.23元、2018年3月工资3,979.18元、2018年7月工资4,536.61元;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赔偿费用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入职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2018年9月30日原告离职,在职期间均正常出勤工作并有出勤记录,但被告未支付其诉求工资。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6年入职被告公司,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3,669.02元,其中2017年存休工资5,153.23元,2018年3月工资3,979.18元,2018年7月工资4,536.61元。被告于2018年10月7日出具了拖欠工资欠款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6年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出具拖欠工资证明尚欠原告工资13,669.02元,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限期支付令,故此项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某某劳动报酬13,669.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丽侠
书记员: 马唯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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