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王勇(江西赣州章江法律服务所)
萍乡鑫森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黎伟
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代理人:王勇,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萍乡鑫森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陶瓷工业园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93777826T。
法定代表人:曾庆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伟,该公司行政部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萍乡鑫森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鑫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伟、王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55356.5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631元、财产保全费2297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和差旅费1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被告将其公司加工制作萃取槽及塑料管道连接等设备与原告签订了《设备加工制作合同》,工作完成后设备投入运行一年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751700元。
2014年6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谢忠辉对原告工作进行了结算,除已支付的费用外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5356.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森公司答辩称:原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第一条款的要求在90天内完成设备制作,延期80天,应按核定款的10%进行赔偿;未在制作的产品上安装铭牌及重量标志,也未提供合格及相关资料,违反合同要求;原告曾虚报过加工设备的重量,有不诚信记录且原告的计价无统一的计价方式,计价违反合同约定导致金额上有误差。
此外,原告提出的结算依据只是其与当时被告公司员工谢忠辉核对的,被告公司未盖章,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原告与谢忠辉现在的住所地均为赣州市赣县,原告起诉时谢忠辉已从被告公司辞职了。
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加工费、差旅费和律师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受理费和保全费由法院判决。
同时,被告鑫森公司反诉称:双方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已支付设备制作款801700元,但被反诉人至今未开出增值税发票,违反了税法的规定,也造成反诉人不能抵扣税款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开具税务801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反诉人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就反诉答辩称:反诉应在本诉的基础上提出,被告鑫森公司提出的反诉不在此基础,应予驳回。
同时,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原告需出具发票,反诉没有法律依据。
如果被告认为需要原告承担出具增值税发票责任,可以另行起诉。
即便反诉成立,被告打款凭证的最后日期是2014年4月28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鑫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设备加工制作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加工设备附表和安装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加工设备的情况及被告进行结算认可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鑫森公司提出附表中的计价方式与事实不符,萃取槽的尺寸、沉淀车间PP反应槽的规格和安装明细表均是原告单方计算的,谢忠辉是被告公司机修车间主任,对其与原告进行结算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5)建鉴字第75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的工程量经鉴定工程款总金额为1017443.9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鑫森公司对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鉴定意见第(一)部分中的”压滤机PP板下料斗”应按6.5元/公斤计算,第(二)部分属合同未约定的工作内容,不认可,第(三)部分关于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作内容是徐某某所报费用,未经鉴定,故对该份鉴定意见的内容均不予认可。
对被告鑫森公司提交的安装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有不诚信行为,PP搅拌桶的重量差了9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谢忠辉的核对没有异议,并提出其并非虚报而是核对过程中数字有误差,不能证明原告不诚信;对被告鑫森公司提供的员工廖宝全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曾让廖宝全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字。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廖宝全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鑫森公司提交的《设备加工制作合同》附表1,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压滤机PP板下料斗以6.5元/公斤计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口头约定不予认可;被告鑫森公司提交的《设备加工制作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工期为90天,原告未在约定工期完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没有按期完工的原因是被告增加了工作内容。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提交了的加工设备附表和安装明细表,本院认为安装明细表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提出并未授权谢忠辉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该份结算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谢忠辉系经被告公司授权与其结算,故该份安装明细表不能达到原、被告已经结算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因系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公司员工的证言,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设备加工制作合同》及附表1,因原告对双方口头约定变更压滤机PP板下料斗价格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原告是否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
原、被告就加工制作萃取槽及塑料管道连接签订的《设备加工制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森公司支付加工费355356.5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根据《设备加工制作合同》的约定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鑫森公司应给付相应报酬。
原告主张被告鑫森公司应按其公司员工谢忠辉与原告进行的结算支付加工费,因被告鑫森公司对谢忠辉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谢忠辉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或经公司授权,故对原告要求按该份结算支付加工费,证据不足,应以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为准,其中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原告陈述增加的工作内容部分,因无法鉴定,被告鑫森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鑫森公司的工程款为996520.73元,核减被告鑫森公司已支付的801700元,还需支付194820.7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森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和差旅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鑫森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已支付费用8017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的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鑫森公司提供加工服务,依法应缴纳增值税并向被告鑫森公司开具发票,故被告鑫森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萍乡鑫森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加工费19482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80170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反诉原告)萍乡鑫森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631元,财产保全费2297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489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负担22104元,被告(反诉原告)萍乡鑫森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24元。
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
原、被告就加工制作萃取槽及塑料管道连接签订的《设备加工制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森公司支付加工费355356.5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根据《设备加工制作合同》的约定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鑫森公司应给付相应报酬。
原告主张被告鑫森公司应按其公司员工谢忠辉与原告进行的结算支付加工费,因被告鑫森公司对谢忠辉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谢忠辉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或经公司授权,故对原告要求按该份结算支付加工费,证据不足,应以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为准,其中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原告陈述增加的工作内容部分,因无法鉴定,被告鑫森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鑫森公司的工程款为996520.73元,核减被告鑫森公司已支付的801700元,还需支付194820.7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森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和差旅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鑫森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已支付费用8017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的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鑫森公司提供加工服务,依法应缴纳增值税并向被告鑫森公司开具发票,故被告鑫森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萍乡鑫森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加工费19482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80170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反诉原告)萍乡鑫森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631元,财产保全费2297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489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负担22104元,被告(反诉原告)萍乡鑫森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24元。
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建敏
审判员:周小化
审判员:丁莉
书记员: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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