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佳、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承担铺面买卖的违约责任约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按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本金60万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8年7月25日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为邻居关系,2014年元月,原告徐某欲购买通城县小商品市场门店铺,被告杨某某得知该消息后,便告知原告其为小商品市场股东之一,可将自己分得的两间门铺卖给原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月18日转账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2月25日应被告要求再次转账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某购买小商品市场正面门面两间整,暂收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共计陆十万元整。”尔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出售门铺的情况,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订立合同,直至2018年3月,被告才告知原告小商品市场的门面被股东们整体出售,无法再向原告出售该门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特起诉。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是通城县小商品市场开发的股东之一,2014年原告咨询买门铺,我将门铺结构面积等情况告知原告,并说明门铺不属于我一个人的,由于刚开始做,是属于公司的,没有分配,原告想预订,因为是邻居,关系不错,就口头约定,如果先交钱,可以优惠2000元一平米,原告就给了我600000元。2017年7月12日、13日间原告说门面拖得太久,不要门面了,要求退款,我说可调换门铺,但原告看不中,不同意,最后我说那只能等门铺出售了才能退款。2018年3月左右,我公司就把门铺整体出售了,5月我退给原告20万元,到7月25日我又将剩余的40万元全面退还了原告,是原告自己不要门铺,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某是邻居关系,互相比较熟悉,被告杨某某系通城县小商品市场开发商股东之一,知道原告徐某购买门铺的消息后称自己在小商品市场有两间门铺可出售,原、被告便到现场实地察看了门铺位置及结构,原告徐某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25日两次向被告账户分别转账500000元、100000元,共计600000元,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买小商品市场正门面两间,暂收款500000元的收条。尔后,原、被告为购买门铺的事多次协商,因门铺未交付,未订立书面合同,小商品市场门铺于2018年3月被被告及其股东整体出售,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退回原告现金200000元,同年7月20日又退回原告现金400000元。原告徐某认为被告杨某某占用其购房款600000元长达4年之久,并产生了利益,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且被告没有门铺交付原告致使未能订立合同,被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认为是原告自己不买门铺要求退款,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而发生了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为购买门铺向被告杨某某支付购房款600000元并注明门铺的具体指向,被告有负责提供双方约定的门铺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事实上未取得过约定的门铺所有权,该门铺被整体出售,无法交与原告并订立买卖合同。被告称是因原告不愿购买后要求中止订立合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被告在合同未订立成功中存在缔约过失的责任。同时,从民法公平原则来看,被告长期占有原告现金并投入使用,取得了利益,原告因资金被被告占有,存在资金孳息的损失,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补偿,因缔约过失责任是对无过错方损失的赔偿,而非对过错方利益的追缴,故原告要求按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不妥,按同类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损失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存款利率按600000元本金从收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向原告徐某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游庆武
审判员 胡白浪
人民陪审员 吴勇斌
书记员: 张永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