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徐贻赟
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徐贻赟,男,1953年9月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51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原告徐贻赟与被告李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贻赟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保、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卷纸塑料包装,后将成品实际交付被告,被告接受成品并陆续支付部分报酬,双方定作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后下欠的金额支付报酬。被告辩称原告印刷有误、成品质量不合格,与其实际接受成品、陆续支付部分报酬,并出具欠条予以明确结算的意思相悖,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定作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请求系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徐贻赟定作报酬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卷纸塑料包装,后将成品实际交付被告,被告接受成品并陆续支付部分报酬,双方定作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后下欠的金额支付报酬。被告辩称原告印刷有误、成品质量不合格,与其实际接受成品、陆续支付部分报酬,并出具欠条予以明确结算的意思相悖,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定作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请求系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徐贻赟定作报酬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福娟
审判员:沈美然
审判员:赵娟
书记员:张媛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5 chinalawyer.co. All rights reserved.
By using this website, you agree to comply with these Terms of Service.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