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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贻赟与李某某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徐贻赟
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徐贻赟,男,1953年9月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51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原告徐贻赟与被告李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贻赟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保、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卷纸塑料包装,后将成品实际交付被告,被告接受成品并陆续支付部分报酬,双方定作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后下欠的金额支付报酬。被告辩称原告印刷有误、成品质量不合格,与其实际接受成品、陆续支付部分报酬,并出具欠条予以明确结算的意思相悖,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定作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请求系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徐贻赟定作报酬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卷纸塑料包装,后将成品实际交付被告,被告接受成品并陆续支付部分报酬,双方定作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后下欠的金额支付报酬。被告辩称原告印刷有误、成品质量不合格,与其实际接受成品、陆续支付部分报酬,并出具欠条予以明确结算的意思相悖,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定作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请求系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徐贻赟定作报酬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福娟
审判员:沈美然
审判员:赵娟

书记员: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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