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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西平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徐西平
张丹
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马玲玲(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
李杨(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被告)徐西平,男。
委托代理人张丹,系大连西岗区农民工法律服务站律师。
被告(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玲玲、李杨,均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徐西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同年5月22日,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针对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玲玲、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保安一职,负责对材料及人员的进出监管,月工资标准2,200元,保安岗位工作弹性大,工作内容相对简单,轻松,即便原告已接近退休年龄,被告还是结合企业自身需要同时兼顾解决社会中老年群体再就业问题,聘用了原告及与原告自然情况类似的人员任保安,2014年3月31日,原告自被告处离职。2014年11月13日,原告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事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最终双方调解结案,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至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放弃其他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二倍工资。2015年3月6日,原告再一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加班费,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已无权再就加班费事宜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其次,包括保安岗位在内的相关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保安岗位根据工地施工时间安排工作,夜间值班有床可以休息,且冬休期间工地停工,保安岗位实行值班制,只留一个门岗,故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即自然年周期内,平均日和周工作时间均未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保安岗位工作弹性大,可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不存在加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也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期间问题。仲裁裁决结果为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该项裁决内容原告并没有起诉,即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对该项裁决不予认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原告的起诉状上来看,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基本工资,也即被告未拖欠其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考勤表及工资流水明细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期间。原告亦提供工资流水明细来证明原告的工作期间,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相同。从该份明细上来看,被告共计给原告发放了八个月的工资,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八个月。虽原告称有月份工资系现金发放,但流水明细上显示的发放时间连续,能够证明被告按月给其发放工资,原告也自认给其支付了基本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节观点不予采纳。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为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
关于延时加班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为保安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是干24小时、休24小时,实行两班倒,原告对此工作作息时间是认可的,且根据被告工作的性质,原告在工作时间内有部分时间是可以休息的,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延时加班,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徐西平与被告(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被告)徐西平支付延时加班费。
三、驳回原告(被告)徐西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期间问题。仲裁裁决结果为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该项裁决内容原告并没有起诉,即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对该项裁决不予认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原告的起诉状上来看,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基本工资,也即被告未拖欠其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考勤表及工资流水明细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期间。原告亦提供工资流水明细来证明原告的工作期间,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相同。从该份明细上来看,被告共计给原告发放了八个月的工资,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八个月。虽原告称有月份工资系现金发放,但流水明细上显示的发放时间连续,能够证明被告按月给其发放工资,原告也自认给其支付了基本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节观点不予采纳。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为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
关于延时加班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为保安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是干24小时、休24小时,实行两班倒,原告对此工作作息时间是认可的,且根据被告工作的性质,原告在工作时间内有部分时间是可以休息的,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延时加班,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徐西平与被告(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被告)徐西平支付延时加班费。
三、驳回原告(被告)徐西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志东

书记员: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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