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现住汤原县福源小区。
被告何某财,男,住汤原县吉祥乡华丰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因农业生产需要在我处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用款2个月,月利率按40‰计息。当日支付现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事后被告结清2013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0000;2、利息按照月利率4%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财在答辩期满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因农业生产需要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用款2个月,月利率按40‰计息。当日支付现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事后被告结清2013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0000;2、利息按照月利率4%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何某财现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汤原县吉祥乡华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70000元,但实际交付金额为644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600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不能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2013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偿还,该自认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64400元及利息(以本金64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告何某财承担1410元,原告徐某某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长 刘志勇
代理审判员 李洪峰
人民陪审员 罗宇涵
书记员: 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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