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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银,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群,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海军、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银、被告李海军、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海军、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借款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5日,被告李海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现被告未能还本付息。
被告李海军、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军、李某某承认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徐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军、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海军、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
书记员:王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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