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良芳,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军,钟祥市旧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根,男,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
负责人:朱杰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良芳诉被告陈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良芳于2018年3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军、被告陈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良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对原告徐良芳的经济损失105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以全部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11时,被告陈根驾驶粤Y×××××小型轿车沿旧口镇罗集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集卫生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徐良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良芳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根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良芳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踝骨折,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陈根驾驶的粤Y×××××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根向本院提出答辩: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根已为原告徐良芳垫付医疗费11241元,请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陈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在核实被告陈根驾驶证及行车证原件处于有效期内,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没有拒赔理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诉请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原告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医药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自行车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核准后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11时,被告陈根驾驶车牌号为粤Y×××××的小型轿车沿钟祥市旧口镇罗集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集卫生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徐良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良芳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根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良芳无责任。原告徐良芳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旧口卫生院下属罗集卫生院救治,后转入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湖北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徐良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陈根驾驶的粤Y×××××的小型轿车于2016年12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徐良芳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2018年3月1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徐良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6月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徐良芳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徐良芳开支重新鉴定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徐良芳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被告陈根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钟祥市旧口卫生院和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湖北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根持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在车辆通行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徐良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陈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则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本院认定原告徐良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钟祥市旧口卫生院和钟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结合原告徐良芳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徐良芳的医疗费为1576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徐良芳为城镇居民户口,其提交丈夫的营业执照,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其丈夫的营业执照,但不能证明原告也在从事同一职业,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有理,结合原告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徐良芳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损失护理费,本院确定原告徐良芳的误工费为32677元年÷365天×120天=10743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经法医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要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损失护理费,则本院确定原告徐良芳的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5天,要求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20天=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要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则本院确定原告徐良芳的伤残赔偿金为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6)交通费。原告徐良芳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进行鉴定、参加诉讼等活动必然开支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徐良芳交通费为600元。(7)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其鉴定费开支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5200元。(8)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徐良芳残疾,身心造成极大的创伤,必然遭受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徐良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徐良芳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3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自行车损失的修理费票据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徐良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陈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的约定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与本案的原告无关。同时,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对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陈根为原告徐良芳垫付费用11241元,原告徐良芳无异议,应由原告徐良芳在保险公司赔付经济损失后返还给被告陈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良芳经济损失99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根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海
书记员: 蔡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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