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惠园街228号。法定代表人:刘保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法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永济路16号。法定代表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伤残赔偿金(待伤残评定后确定);3.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补助金(待伤残评定后确定);4.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城县赤城镇东方怡景小区东门由西向东驶入公路右转弯时,与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被告张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进入公路东侧逆行车道,又与迎面由南向北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徐某某及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史正平受伤,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徐某某各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上有强制险,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有强制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上有商业险。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财产权益,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徐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6193.43元。赵某某辩称,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我车辆的保险期内,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其他三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查勘,我对事故无异议。张某某辩称,我没有意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中保财险赤城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认定,因保险公司未参与,所以请法庭予以认定。第二,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第三,对原告起诉赵某某商业险,因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按时年检,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第四,对交强险,还有一方受伤,但不知道伤者情况如何,要给其预留一定的份额。中华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事故涉及另一辆机动车冀G×××××,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两份交强险共同承担。我公司前期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公估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200000元。因为此事故是三车相撞,对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由中保财险赤城支公司、中华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当地的司法实践,应该由侵权人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徐某某提交的11月21日、12月29日复查的票据,中保财险赤城支公司认为该证据缺乏完整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术后6周、3月、6月定期复查,故对于中保财险赤城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徐某某复查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徐某某提交的外购药品的票据,中保财险赤城支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许美珍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没有显示需要外购药品,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徐某某提交的辅助器具费票据,系正式发票,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交通费证明,中保财险赤城支公司对交通费10月15号的票据、10月18号的票据、11月3日的证明及收到车费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和徐某某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300元。5.对车辆损失的费用,中保财险赤城支公司和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既没有明细,也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为4000元。6.对于徐某某提交的购买眼镜的票据,结合徐某某的实际伤情,予以认定。7.对于徐某某提交的赤城县春利驾校出具的证明及票据,该损失是间接损失,所提交的票据是收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8.对于徐某某提交的饭费票据和购买日用品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9.对于徐某某提交的英德市东华镇牛岗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黄秀初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能够证明徐某某与黄秀初的母女关系及黄秀初的子女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10时20分许,赵某某驾冀G×××××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城县赤城镇东方怡景小区东门由西向东驶入公路右转弯时,与省道241线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冀G×××××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张某某驾冀G×××××Q号小型普通客车进入公路东侧逆行车道,又与迎面由南向北徐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徐某某冀G×××××Q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史正平受伤,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徐某某各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在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0月1日,徐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腰1椎体压缩骨折;3.胸4椎体压缩骨折伴脱位;4.右侧第5-7肋骨骨折;5.胸4棘突骨折;6.胸5左横突骨折;7.肺部外伤;8.双侧胸腔积液;9.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10.左胫骨平台骨折;11.右外踝骨折;12.左腓骨头骨折;13.颈6-7椎间盘突出;14.左眼视神经损伤。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胸4及腰1椎体压缩骨折八级伤残;左眼斜视十级伤残;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下支畸形愈合十级伤残;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右侧外踝粉碎性骨折钢板、钢钉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3月30日)为误工期;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约15000元,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赵某某所有冀G×××××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保财险赤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检验。张某某所有冀G×××××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为徐某某垫付30000元,张某某为徐某某垫付20175.8元,中保财险赤城支公司为徐某某垫付7000元,中华财险沧州支公司为徐某某垫付10000元。经本院询冀G×××××Q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史正平,史正平表示放弃诉讼。徐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和二次手术费计算为8277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9天,计款87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105天,计款3150元。4.护理费:每天按120元计算,护理期105天,计款12600元。5.误工费:按照每年10536元计算,误工天数为211天,计款6090.67元。6.交通费:3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赔偿20年,一个八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34%,计款8759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黄秀初,给付7年,标准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536元,六个抚养义务人,伤残系数为34%,计款4179.28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200元。10.辅助器具费:3000元。11.财产损失:三轮车损失为4000元,眼镜损失660元,共计4660元。12.鉴定费:2800元。徐某某以上损失共计为221214.44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赤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娟、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中保财险赤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峰和宋庆利、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险沧州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某驾驶车辆与张某某相撞,后张某某进入逆行车道后与徐某某相撞,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徐某某各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赤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徐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中保财险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3480.38元、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7000元后为68480.38元,由中华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3480.38元、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后为65480.38元。赵某某所有冀G×××××3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中保财险赤城支公司认为应当免除责任,本院认为,赵某某是2013年9月所购买的新车,事故发生时尚在免检期内,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该车是否领取了检验标志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中保财险赤城支公司的免责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徐某某剩余损失应当由中保财险赤城支公司和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中保财险赤城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7217.58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10118元。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由赵某某承担70%为1960元,张某某承担15%为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徐某某各项损失68480.38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某某各项损失47217.58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徐某某各项损失65480.38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某某剩余损失10118元;四、赵某某赔偿徐某某鉴定费1960元,张某某赔偿徐某某鉴定费420元;五、徐某某返还赵某某垫付款30000元,返还张某某垫付款20175.8元;六、驳回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赵某某负担1327元,由张某某负担850元,由徐某某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晓爱

书记员:乔冬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