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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某与石星彦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徐红某,女,1968年11月生于浙江省嘉兴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铝厂。
被告:石星彦,男,1967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

原告徐红某与被告石星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某,被告石星彦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积怨深、争议较大,不能按期审结,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3月3日,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分得青铜峡铝业集团185号家属楼×单元×室住房。经法院执行,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搬出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因该房屋青铜峡铝业集团登记在原告名下,水电、物业、取暖费仍然从原告工资中扣除。自2010年5月起,共计从原告工资中扣除4067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将分割给被告的房屋交付被告,此后发生的水电、物业、取暖费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交付房屋前产生的上述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提出双方分居到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期间的彩票站收益、电话费、治疗费应当双方分担的抗辩理由,应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星彦返还原告徐红某现金406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星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罗晓明 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 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

书记员:柴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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