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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波,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平,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秀某因与被上诉人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秀某与兰某某对“欠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即出借人是兰某某,借款人是徐秀某,对借款的数额双方也均认可名为10000元,实为9500元,这也符合当地民间借贷中预扣部分利息的习俗。现徐秀某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给兰红丽,其与兰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而兰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兰某某是徐秀某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徐秀某应当向兰某某清偿债务。兰红丽并非此笔借款的债权人,兰某某否认委托过兰红丽代收欠款,徐秀某也提供不出兰红丽有权代收该欠款的有效证据。因此,即使徐秀某确实向兰红丽“偿还”了9500元,也免除不了其对兰某某的债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徐秀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伟杰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赵文涛
书记员:贾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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