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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秀林、李金某等与穆某某、沧县安某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徐秀林
李金某
张艳艳
徐鹏航
徐鹏昊
穆某某
沧县安某汽车运输队
于汝河
王秀兰
苗笑景
于旺成
于梦圆
蒋贵
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马启忠
天津交通集团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秀林。
原告李金某。
原告张艳艳。
原告徐鹏航。
原告徐鹏昊。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艳艳(即原告张艳艳),系徐鹏航、徐鹏昊母亲。
被告穆某某。
被告沧县安某汽车运输队。
投资人闫书峰,经理。
被告于汝河。
被告王秀兰。
被告苗笑景。
被告于旺成。
被告于梦圆。
以上二
被告
法定代理人苗笑景,即
被告苗笑景。
被告蒋贵。
被告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
投资人佟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蓟县支公司)。
负责人马国栋,经理。
被告马启忠。
被告天津交通集团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国忠,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原告徐秀林、李金某、张艳艳、徐鹏航、徐鹏昊与被告穆某某、沧县安某汽车运输队、于汝河、王秀兰、苗笑景、于旺成、于梦圆、蒋贵、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太平洋保险蓟县支公司、马启忠、天津市交通集团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21日做出(2012)丰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五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唐民二终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林、李金某、张艳艳,被告穆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县安某汽车运输队、于汝河、王秀兰、苗笑景、蒋贵、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太平洋保险蓟县支公司、马启忠、天津市交通集团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于法无悖,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造成两人死亡,死者于成涛的继承人也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本事故次要责任两方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依据上述规定,应兼顾两案的赔偿,交强险平均分配。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A×××××、津A×××××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穆某某与于万涛为雇佣关系,于万涛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雇主穆某某应当按于万涛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徐树旺死亡的后果,对五原告承担60%的赔偿比例,天津市交通集团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蒋贵各承担20%的赔偿比例。因天津市交通集团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其事故车投保了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原告的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按该责任比例扣除免赔率后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因于万涛在此事故中已经死亡,原告主张由其继承人于汝河、王秀兰、苗笑景、于旺成、于梦圆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沧县安某汽车运输队虽然是冀J×××××、冀J×××××挂车的挂靠单位,但该事故并不是一方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虽然与冀H×××××、冀H×××××挂车属于挂靠关系,但此事故并不属于一方责任,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在原告请求赔偿的总额内,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参考数据予以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22578.8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五原告26534元【(369988.89元-222578.89元)×20%×90%】,共计249112.89元;
二、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2948元;
三、被告穆某某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88446元;
四、被告蒋贵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9482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1170元,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蒋贵各负担390元,五原告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于法无悖,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造成两人死亡,死者于成涛的继承人也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本事故次要责任两方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依据上述规定,应兼顾两案的赔偿,交强险平均分配。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A×××××、津A×××××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穆某某与于万涛为雇佣关系,于万涛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雇主穆某某应当按于万涛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徐树旺死亡的后果,对五原告承担60%的赔偿比例,天津市交通集团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蒋贵各承担20%的赔偿比例。因天津市交通集团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其事故车投保了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原告的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按该责任比例扣除免赔率后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因于万涛在此事故中已经死亡,原告主张由其继承人于汝河、王秀兰、苗笑景、于旺成、于梦圆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沧县安某汽车运输队虽然是冀J×××××、冀J×××××挂车的挂靠单位,但该事故并不是一方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虽然与冀H×××××、冀H×××××挂车属于挂靠关系,但此事故并不属于一方责任,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在原告请求赔偿的总额内,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参考数据予以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22578.8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五原告26534元【(369988.89元-222578.89元)×20%×90%】,共计249112.89元;
二、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2948元;
三、被告穆某某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88446元;
四、被告蒋贵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9482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1170元,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蒋贵各负担390元,五原告负担1750元。

审判长:李贺玲
审判员:张顺昌
审判员:田庆荣

书记员:杜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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