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秦某某
原告:徐某,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徐某诉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欠款37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1万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还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注明欠款43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14万元,尚欠37万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37万元。
秦某某辩称,原告陈述所实,尚欠37万元也属实,但现在没有钱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2日秦某某向徐某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记载:2014年至2015年从徐某手中拿款51万元,归还8万元,尾欠款43万元整,于2015年9月初归还,如到期未能还清,此据起法律效益。
表明徐某与秦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徐某为贷款人、秦某某为借款人,双方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但秦某某没有按约定期间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某借款37万元。
案件受理费6850.00元,由秦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2日秦某某向徐某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记载:2014年至2015年从徐某手中拿款51万元,归还8万元,尾欠款43万元整,于2015年9月初归还,如到期未能还清,此据起法律效益。
表明徐某与秦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徐某为贷款人、秦某某为借款人,双方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但秦某某没有按约定期间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某借款37万元。
案件受理费6850.00元,由秦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伟业
审判员:黄亚鹏
审判员:黄宝权
书记员:王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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