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瑜珠,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资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武,资溪县诚信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傅聪聪,男,1995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邵武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福建省邵武市桥东路27号一层两面及三层面部分区域。负责人:倪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徐瑜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5050.33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19时50分左右,原告和饶祥(另行起诉)饭后在路上散步,当行至资溪县鹤城镇龙宇宾馆时,被告傅聪聪驾驶奇瑞牌闽H×××××号小型轿车将二人撞倒,经资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邵武营销部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送至抚州第六人民医院医治,现已出院,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在治疗期间,二被告支付了二人医药费16500元,原告分得8250元。此后被告不管,故诉至法院。具体费用如下:医药费10250元、误工费16767.66元、护理费19800元、营养费3330元、伙食补助费11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南城看病买药2780元、康复器械2000元、伤残补助57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丈夫到医院探护的车辆燃油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赡养费14746.67元。傅聪聪辩称,没有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部分费用计算标准高,没有法律依据:非医保用药扣除15%,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天数按111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过高,器械费没有医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南城看病买药费及交通费均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傅聪聪、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抚州第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住院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6149.85元;傅聪聪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胸腰围支具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医嘱购买器具费用2000元;傅聪聪、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南城县社会医疗机构处方笺二张、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到南城买药花费2780元;傅聪聪、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处方与发票,也没有医疗机构许可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笔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5.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花费1300元;傅聪聪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6.护理费收条3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19800元;傅聪聪、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按照江西省护理行业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有效地达到原告护理费所花费数额的证明目的,但结合诊疗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有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将参照江西省护理行业标准予以认定。7.常住人口登记卡、就业失业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系居民户口,原告虽已退休,但仍从事个体经营;傅聪聪、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8.汽油发票15张和高速收费票据22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2700元交通费;傅聪聪、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0元计算,具体由法院酌定;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阐述。9.资溪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和鹤城镇司前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母亲需要原告等六个子女抚养;傅聪聪、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应计算伤残等级系数;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10.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被告傅聪聪车辆投保情况;傅聪聪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我方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资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退休,有退休金,不应计算误工费;徐瑜珠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相关规定,仍应计算误工费;傅聪聪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退休后有从事餐饮行业的事实,可以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傅聪聪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由资溪县飞鹤桥往资溪县老一小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傅聪聪行驶至建设东路(龙宇宾馆门前)路段时,撞倒了徐瑜珠及饶祥(另案起诉),造成徐瑜珠及饶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傅聪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瑜珠当日被送至资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徐瑜珠于同日又转入抚州第六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一尾椎骨折、脑震荡。诊疗后徐瑜珠于同年12月7日出院,住院112天,出院医嘱中载明继续腰围固定1个月。同年12月13日,徐瑜珠伤情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瑜珠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在本案诉讼中,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徐瑜珠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瑜珠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傅聪聪驾驶的闽H×××××号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傅聪聪,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其中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总共支付了10000元费用,其中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饶祥在事故中得到保险公司给付的10000元费用中的4000元,徐瑜珠得到剩余的6000元。在庭审后傅聪聪还向本院提供了资溪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单、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傅聪聪在事发当天就已垫付1424.1元医药费用,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另,徐瑜珠在庭审中陈述傅聪聪在事故中还给付了6500元费用,经确认,傅聪聪在事故中总共垫付了7924.1元费用给徐瑜珠,其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保险公司提出的扣减原告15%的非医保费用(即由傅聪聪负担2636.1元费用)。再查明,徐瑜珠已于2013年12月从资溪县罐头厂退休,其在2011年在工商机关登记开办资溪县江南人家酒店至今,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瑜珠。徐瑜珠母亲尧茶花,1939年10月1日出生,育有徐瑜珠等子女共六人。此外还查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饶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经查,饶祥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125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3180元、误工费12541.92元、护理费15180.65元、交通费1060元,合计人民币47668.99元,其中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8886.42元(医疗费125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31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28782.57元(误工费12541.92元、护理费15180.65元、交通费106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瑜珠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7573.95元(资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424.1元和抚州第六医院医疗费用16149.85元,共计1757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参照江西省一般公职人员省内出差标准,100元/天×111天);3.营养费3330元(30元/天×111天住院天数);4.后续治疗费3000元;5.误工费10434元[以原告诉请为限,参照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332元÷365天×111天住院天数];6.护理费16052.82元(参照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783元÷365天×111天住院天数);7.康复器具(胸腰围支具)费用2000元;8.残疾赔偿金57346元(以原告诉请为限,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司法鉴定费1300元(《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中第10条关于“鉴定费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保险人负责理赔”的规定);11.交通费112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已有必要人员护理,其亲属探护应结合公共交通工具市场价格以及原告就医、转院情况予以酌定);12.被扶养人生活费1474.66元(以原告诉请为限,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696元×5年×10%÷6)。上述项目与费用合计人民币127731.43元(含傅聪聪垫付的医疗费7924.1元以及保险公司给付的6000元费用),其中医疗赔偿项目费用35003.95元(医疗费用17573.95元、营养费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92727.48元(误工费10434元、护理费16052.82元、康复器具费用20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4.66元)。
原告徐瑜珠与被告傅聪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邵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瑜珠,被告傅聪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傅聪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傅聪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傅聪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闽H×××××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以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饶祥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项目内的费用总计53890.37元(其中徐瑜珠35003.95元、饶祥18886.42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按费用比例原告为6495.4元,饶祥为3504.6元。剩余的43890.37元(53890.37元-10000元),原告为28508.55元(35003.95元-6495.4元),饶祥为15381.82元(18886.42元-350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及饶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费用总计121510.05元(原告92727.48元、饶祥28782.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按费用比例原告83943.86元,饶祥为26056.14元。剩余的11510.05元(121510.05元-110000元),原告为8783.62元(92727.48元-83943.86元),饶祥为2726.43元(28782.57元-26056.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瑜珠在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为90439.2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的费用为37292.17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徐瑜珠的6000元,应在交强险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关于傅聪聪垫付的7924.1元费用,因其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达成一致意见,徐瑜珠的医疗费用中的15%计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即2636.1元),由傅聪聪负担。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邵武营销服务部在闽H×××××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瑜珠各项经济损失84439.26元(前述款项已扣除了保险公司给付的6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邵武营销服务部在闽H×××××号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瑜珠各项经济损失34656.07元(前述款项已扣除了非医保费用2636.1元);三、被告傅聪聪垫付给原告徐瑜珠的费用7924.1元,扣除2636.1元非医保费用,余款5288元由徐瑜珠负责返还;四、驳回原告徐瑜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予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原告徐瑜珠负担640.2元,被告傅聪聪负担25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石 岩
审判员 曾国坚
审判员 张海太
书记员:邹德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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