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徐某某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系原告长女。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5736807544Y。
法定代表人雷官孝,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勇,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春,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收储中心主任王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勇、望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8年5月9日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依徐某某申请作出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35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徐某某所申请公开的“绕城路占用双利村农用拟征土地面积及附着物调查结果确认表”与徐某某生产生活无关,不予提供。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8年4月29日,原告在远安县政府网站申请公开绕城路占用双利村农用地拟征土地面积、地类、附着物等调查确认表的信息,2018年5月10日收到被告的公开答复,原告认为其依法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依职权制作保存的信息。绕城路项目实施建设占用了双利村土地,与原告三需要明显相关,被告却告知因与原告三需要无关拒绝公开该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答复,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35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判决被告对绕城路占用双利村农用地拟征土地面积、地类、附着物等调查确认表的信息公开且作出答复;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某某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1、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某某主体身份及与本案的相关性;2、网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网页复印件,拟证明徐某某提交的申请表及真实性;3、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35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告知书内容原貌及不予公开的事实。
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本案所涉原告原承包地已获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批复,双利村村民委会通过协议解除的方式将原告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收回,原告在申请信息公开时已不具有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且被征收方已支付相应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与其原承包土地及堰塘已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三需要无关。被告的答复符合实际情况,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网页复印件;3、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35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4、邮寄证明复印件;证据2-4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事实依据。5、堰塘承包合同复印件;6、鄂政土批(2016)1301号文件复印件;7、远安县人民政府(2017)4号文件复印件;8、堰塘承包解除通知书复印件;9、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10、土地补偿明细表;11、(2018)鄂0525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525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5-11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三需要”无关的事实依据,原告与双利村委会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已经在2018年3月16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于2018年3月17日解除该承包合同,经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解除的效力;12、《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二十四条,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第3条,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三需要”无关可以不予提供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诉辩争议主要焦点是:徐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与其生产、生活有关。
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原、被告除原告对被告证据6合法性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证据7-11与本案无关外,对对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6系湖北省人民政府批文,证据7-11与本案所涉答复具有内容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审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
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所做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徐某某为远安县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因远安县绕城路建设需要,徐某某原承包的部分土地及堰塘在被征用中。2018年4月29日,徐某某通过远安县人民政府官网申请公开“绕城路占用双利村农用拟征土地面积及附着物调查结果确认表”。要求以纸质文本,邮寄方式获取相关信息。用于“依法行政、依法监督、维护合法权益偿”。2018年5月9日,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并向徐某某邮寄书面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35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不予提供。徐某某不服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范畴,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第三条所规定依申请公开的“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依申请公开;二、原告申请公开信息所涉拟征土地在征收范围内,与原告具有生产、生活关联性,被告的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35号关于“绕城路占用双利村农用拟征土地面积及附着物调查结果确认表”的答复并公开,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35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
二、责令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绕城路占用双利村农用地拟征土地面积、地类、附着物等调查确认表的信息重新公开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登伟

书记员: 丁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