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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平、李美兰与臧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徐永平。
原告:李美兰。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徐明星,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臧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郑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永平、李美兰与被告臧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平与李美兰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星、被告臧某某、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玲、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平与李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4,657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13时,被告臧某某在黄石市迎宾大道辅助路方家墩加油站路段,与原告徐永平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永平及李美兰人身损害及车辆受损。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辩称,本案由两位原告,请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其份额。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其公司认为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业标准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7天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车损认可200元,停车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辩称,对两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据不足,应当依法核算。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臧某某辩称,其不认可事故全责,也不认可保险公司的赔付方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车辆权属与投保、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等,原告李美兰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各被告无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徐永平提交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实际金额,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臧某某驾驶冀f×××××大货车途经黄石市迎宾大道辅助路方家墩加油站路段超车,与原告徐永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永平与二轮电动车上乘坐人即原告李美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徐永平及李美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冀f×××××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臧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徐永平的住院记录记载其住院27天。出院医嘱包括出院后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陪护一人,继续石膏固定一月,一月后复查x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等。原告徐永平已发生住院医疗费35,389.85元,门诊等费用1,399.60元,计36,789.45元。其中被告臧某某垫付22,775.8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垫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永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70天,1人陪护90天(包括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后期内固定拔除费及复查康复费约需8,000元。原告徐永平垫付鉴定费2,666元。经评估,原告徐永平驾驶的电动车损失金额为225元,原告徐永平垫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徐永平另因事故支付电动车停车费。
原告李美兰的住院记录记载其住院27天。出院医嘱包括出院后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陪护一人,一月后复查x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等,骨折愈合前每月定期门诊复查等。原告李美兰已发生住院医疗费31,291.46元,门诊等费用1,365.60元,计32,657.06元。其中被告臧某某垫付22,843.8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垫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美兰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左上肢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70天,1人陪护90天;后期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拔除费、复查康复费约需15,000元。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美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李美兰垫付鉴定费2,668元。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黄石市黄石港区新闸社区居委会证实原告李美兰在该社区从事清扫保洁工作,2016年12月起月工资调至1,700元。原告徐永平明确表示交强险限额由原告李美兰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性质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臧某某予以赔偿。
对原告徐永平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本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对户籍登记为鄂州市农业家庭户的受害人,均参照当地行政机关印发的《鄂州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矛盾纠纷化解实施办法》,对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统一标准进行裁决,再结合原告的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等事实,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该原告定残前已年满67周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13年,赔偿系数20%,计76,403.60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
三、误工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受侵害人获得误工
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未禁止退休人员受聘或者从事经营等。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前从事的职业,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对误工损失酌情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14日,共120天,计9,661.15元。
四、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合计8,057.34元。
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200元。
六、医疗费:36,789.45元。
七、后续治疗费:8,0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27天,合计1,350元。
九、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25天,合计750元。
十、车损:225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口头陈述该车已由保险公司定损,但该定损的公信力低于评估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十一、鉴定与评估费:2,766元。
关于停车费: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合法,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徐永平的损失合计150,205.54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被告臧某某垫付医疗费的核定。对原告徐永平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李美兰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该原告定残前已年满65周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赔偿系数10%,计44,079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
三、误工费: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前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对误工损失酌情按1,7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7月16日,共183天,计10,227.95元。
四、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合计8,057.34元。
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200元。
六、医疗费:32,657.06元。
七、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27天,合计1,350元。
九、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25天,合计750元。
十、鉴定费:2,668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美兰的损失合计117,989.35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被告臧某某垫付医疗费的核定。对原告李美兰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不能证明责任保险合同对具体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具体的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即未对通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亦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按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李美兰与徐永平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与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与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
原告李美兰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5,564.29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合计75,564.29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39,757.06元。鉴定费2,668元,由被告臧某某承担。被告臧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2,843.80元,该被告垫付费用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20,175.80元。因被告臧某某已替代保险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20,175.8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臧某某。
原告徐永平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4,435.7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25元,合计44,660.71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102,778.83元。鉴定与评估费2,766元,由被告臧某某承担。被告臧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2,775.80元,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20,009.80元。因被告臧某某已替代保险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20,009.8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臧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应支付支付原告徐永平44,660.71元,支付原告李美兰75,564.29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永平82,769.03元,支付原告李美兰19,581.26元,支付被告臧某某40,18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永平人民币44,660.71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美兰人民币75,564.2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永平飞人民币82,769.0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美兰人民币19,581.2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臧某某人民币40,185.60元。
六、驳回原告李美兰、徐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4元,由原告徐永平负担25元,原告李美兰负担25元,被告臧某某负担2,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峰

书记员: 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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