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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唐山市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干部。
原告姚淑银,无业。
被告徐志强,无业。
原告徐某某、姚淑银诉被告徐志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姚淑银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是二原告的儿子。原告购买了机场路南里馨秀园X楼X门X室住房一套,并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被告离婚后,居住在路南区吉祥里交通大院X号(被告享有居住权)。三年前,被告称暂住几天,然后搬走,欺骗原告住进了馨秀园X楼X门X室住房。被告住进该房后,经常打骂原告。2011年3月29日,被告用两个半截啤酒瓶扎向原告,致使原告徐某某受伤。现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告正常居住生活。
被告徐志强答辩称,2000年左右,原告曾经起诉要求排除妨害,让我搬出机场路平房,法院当时已经送达判决书,可以调取原来的案卷。现在的馨秀园的这套房子是原来的机场路平房拆迁置换的。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被告徐志强的亲生父母。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馨秀园X楼X门X室住房是二原告所有的房产。原被告曾共同在该房内居住,但因被告伤害原告徐某某致其受伤,二原告便搬至老年公寓居住。现因被告一直在该房内居住拒不搬出,故原告来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不同意搬出上述房产。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馨秀园X楼X门X室房产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房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被告在该房居住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权益,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从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馨秀园X楼X门X室搬出。
诉讼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雷
代理审判员 赵玲
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
书记员: 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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