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张某某
周某某
金某
原告徐某某,男,7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金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68年,原告与妻子周某(已亡故)
共同收养了被告,在被告成长期间,原告对其爱护有加,被告成人后,原告同妻子又为其张罗婚事。由于被告脾气不好,原告妻子亡故后,被告对原告冷漠;近几年来,被告与原告矛盾不断,虽同处一屋檐下,但处于分家另过状态,原告现已年迈,但还是靠自己打工生活,平时婚生女儿徐某会回家看望,但得不到被告的照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判令被告因解除收养关系补偿原告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补偿不同意支付,正常的抚养费愿意支付。原告与其配偶在1968年收养了被告属实,原告称被告脾气不好,但这并不是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条件,就算亲父子之间闹脾气也属正常,小摩擦是正常的,并未上升到严重程度。被告有主动与原告打招呼,但原告并不理睬。原告称现在分家另过,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已再婚,已组建新家庭,分家另过也系正常。原告称靠自己打工生活,被告一家有让原告不要出去工作,但原告执意要工作,被告无法阻止。另外被告一家与原告一起抚养了原告的外孙十七年,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关系一直不错,直到此次诉讼,被告才得知原告要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在此表态愿意为原告及其配偶养老送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自原告收养被告以来,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尽到了作为养父的义务。直至被告成家立业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开吃住,作为养子的被告对原告也有照顾生活起居,双方之间关系尚可。自2007年起,因原告再婚问题,原、被告双方因意见分歧虽产生了矛盾,但被告对原告再婚事宜并未加以阻拦,该矛盾并未对原、被告之间的养父子关系形成实质影响。被告虽对原告生活有所照顾,但仍不尽完善,现被告也表示双方之间并无实质矛盾,今后会对原告夫妻更加照顾关心,以尽养子义务。原、被告之间今后只要多加沟通,双方之间的关系会得以改善。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且原告也未就被告对原告是否存有虐待、遗弃行为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本院认为:自原告收养被告以来,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尽到了作为养父的义务。直至被告成家立业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开吃住,作为养子的被告对原告也有照顾生活起居,双方之间关系尚可。自2007年起,因原告再婚问题,原、被告双方因意见分歧虽产生了矛盾,但被告对原告再婚事宜并未加以阻拦,该矛盾并未对原、被告之间的养父子关系形成实质影响。被告虽对原告生活有所照顾,但仍不尽完善,现被告也表示双方之间并无实质矛盾,今后会对原告夫妻更加照顾关心,以尽养子义务。原、被告之间今后只要多加沟通,双方之间的关系会得以改善。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且原告也未就被告对原告是否存有虐待、遗弃行为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夏宏光
书记员:金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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